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 律師
廖姵涵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乙○○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1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問:你與尹的債權債務有多少?答:我欠她的約有200多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借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1年6月-89年9月間,多次向上訴人借款,詳如附件所示。其中87年4月18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90萬、90萬、20萬,合計300萬元,約定清償期一個月。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否認於87.4.18向上訴人借貸現金100萬元,對上訴人之母 楊富於 87.4.18匯款計200萬元(90萬、90萬、20萬)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之情不爭執,但否認該200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辯以係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金錢來往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丙○○○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上訴人於本院則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有時乙○○取款時說是丙○○○借的,丙○○○本人未向上訴人拿過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0-31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經過乙欄表,亦載87.4.18借款人係乙○○(見本院卷第47、4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借款乙節,自非可採。
㈢、
1、上訴人主張其於87.4.18借予被上訴人乙○○現金100萬元之情,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另主張同日由其母 楊富匯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乙節,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94.5.12北富銀仁字第073號函檢附之乙○○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乙○○辯以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金錢往來云云。
2、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智斌 (上訴人員工)、 尹荺 (上訴人大姐)、 潘翠竹 (上訴人客戶)於原審固均證述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惟查證人黃智斌於原審證述其於83年以後即離開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證人尹荺於原審證述「他(乙○○)只要有大筆進帳,都會過來拿,所以我知道大概六、七百萬元。那時候大概是82年之前,之後的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卷㈠第347頁);證人潘翠竹於原審證述畢竟不是其借的錢,詳情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是上開證人證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乙○○於
87.4.18向上訴人借款現金100萬元。
3、證人楊富於原審證述「(問:到底是你借給被告乙○○還是借給原告?)我借給被告乙○○,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是亦無從認楊富匯予乙○○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乙○○。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10號)88.7.28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欠她(本件上訴人)約有200多萬」等語為據。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81.6.6-89.9.30借款總計4086萬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47、48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乙○○於另案自承之200餘萬元即本件請求之借款,是亦無從以乙○○於偵查中上開陳述,認乙○○確於87.4.18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5、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乙○○於87.4.18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87.4.18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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