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7號
原告 呂筦琳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初期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2子。未料被告於76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先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即原告之娘家出手毆打原告,復於同日返回臺北縣○○鎮鎮○街○○○巷○○號4樓後再度出手毆打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自此被告即行蹤不明,二人亦未共同生活。
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亦全由原告任之,迄今已18年餘。嗣原告因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於94年11月3日至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戶籍謄本時,竟得知被告又因犯竊盜罪在臺北監獄服刑中;94年11月7日又因申請被告在監服刑證明,復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處得知被告另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繫屬中,顯見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又犯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告本次因竊盜判刑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係於被告入監執行約1年後,始經樹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始為知悉,其知悉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係於92年9月間所為,自其情事發生後亦未逾5年。且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長期離家,前科累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原告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參以被告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履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僅其中之一為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犯竊盜被判兩年半是93年8月30日確定,竊盜時間是92年
9月份,現在已經開始報假釋。兩造確有18年未共同生活,但家裡如果有事還是會拿錢放在伊父母那邊,小孩上學註冊沒錢還是會跟伊父母拿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該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並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目前因該案在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94年11月3日知悉被告犯該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後一年內,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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