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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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6月6日以90年毒聲字2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5包(合計總毛重14.9公克、淨重1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分裝吸管1支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皆呈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照片2幀。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內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得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5包(合計總毛重14.9公克、淨重11.9公克)、磅秤1台、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分裝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上開物品非在被告之住處內查獲,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包括被告、 王桑本 、林添富、 陳明宏 ,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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