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林凱倫 律師 陳信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全丙字第3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抗更㈡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所載禁止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範圍並不明確,該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㈠款中、後段固記載「禁止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發行贈品兌換內容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內容之卡片,或發行購物折扣優惠較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未劣於百分之五以上之卡片」及同項第㈡款前段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就裁定禁止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之持卡人,不得給予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未劣於百分之五以上」,惟此繞口之文字究係何意?「贈品兌換內容優於『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應作何解釋,亦不明確,再以購物折扣優惠而言,一般人了解者係「購物折扣幾折之優惠」(如9折、95折),而非「百分之五以上」、「優」、「劣」等之字眼,且「優」、「劣」涉及價值判斷,但購物折扣與價值判斷並無任何關聯,該「優」、「劣」二字又如何解釋?另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㈢款記載「除週年慶、年中慶及農曆過年檔期外,禁止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未徵詢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合辦前,自行辦理促銷活動,或於未經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前,即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然「促銷活動」並非法律用語,應如何解釋,始認為係促銷活動?而所謂「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又作如何解釋?是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伊為一定行為之範圍,既不明確,伊復對之有爭執,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又無審認判斷之權,就此部分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則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以北院錦94執全丙字第3922號函行文抗告人,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且假處分裁定內容禁止行為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本院並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原法院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應有未洽;㈡相對人雖辯稱本件執行名義均依合約內容為之,無文義不明確之處,惟執行名義之文義(內容)是否明確,專以主文決定,與合約約定或合約文字如何,毫不相關,縱當事人間之合約內容明確,若執行名義內容不明確,法院仍不得據為強制執行,㈢「折扣優惠未劣於百分之五以上」,何謂「未劣於」?係指現有折扣加百分之五或減百分之五?未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指明,文義實不明確,是原裁定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該假處分裁定已經合法確定在案;㈡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依兩造於90年5月1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及93年12月
31日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之內容作成,其文義明確,抗告人從無爭執,且抗告人於發行系爭SOGO集利卡前均依約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既係依據兩造合約書之內容作成,豈有可能發生合約內容明確,但執行內容不明確之情形?㈢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係指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之實體問題,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抗告人指此判例意旨指稱執行事件是否具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乃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之,縱當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因抗告人再抗告而未確定,原法院准予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至原法院誤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雖有違誤,亦不影響原法院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合法性。
六、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又關於裁定之執行,如其裁定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裁定之理由為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參照)。
七、經查,本件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處分,乃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為由,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載明於系爭假處分理由欄項下(見本院卷38頁反面);另相對人主張兩造先後於90年5月15日及93年12月3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等情,並提出該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53-5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有關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是否明確,自可參酌該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判定之。次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合約書「乙方(即抗告人)權義」項下:第2條規定:「…除週年慶、年中慶、過年檔期外,乙方之促銷活動同意優先與甲方(即相對人)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者,則應經甲方同意。」(見本院卷
53頁);增修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但該等業務之持卡人所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不得優於『本聯名卡』,且其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比『本聯名卡』(目前為
9折)減少百分之五(目前應為95折)。」(見本院卷57頁),核與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贈品兌換內容優於『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促銷活動」、「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等用語文義相符,且兩造自91年初至92年底均依約執行及辦理促銷活動,從未就該合約用語產生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況且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提起之再抗告狀內主張其為提昇競爭力,於92年下半年即舉辦高達數十項之促銷活動,並檢附抗告人92年7-12月販賣計劃表為憑(見本院卷85-99頁),亦即系爭假處分主文中所載有關「贈品兌換內容優於『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促銷活動」、「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等,均已由兩造依約履行近2年,故系爭假處分此部分主文所示,自無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中所載「優」、「劣」、「折扣優惠劣於百分之五以上」等用語不明確,非一般人了解之用語云云;惟所謂「優」、「劣」二字,就購物折扣優惠而言,係指折扣之多寡,例如9折即「優」於95折,95折係「劣」於9折,此為一般在商場、百貨公司購物之人均可理解者;而「折扣優惠劣於百分之五以上」,係指『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若給予百分之十(9折)之購物折扣,則抗告人之前所發之『SOGO集利卡』或之後所再發行之購物折扣優惠卡,僅得給予百分之五(95折)或更劣(更少)之購物折扣,此可從增修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探知,且為抗告人所明瞭,是系爭假處分此部分之
主文,亦無不明確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主文所示範圍不明確無法執行,為不可採。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禁止行為業已明確,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