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二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四川路二段七十六巷一號一O三室,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以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六向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非屬被告甲○○所有之分裝袋十五個(甲○○為警查獲時冒用 李家和 名義應訊,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海洛因七包(淨重四點二一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中海洛因部分屬於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屬於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分裝袋十五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