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賓茂6號之1送達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12月18日21時,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10許,行經臺北縣○○鎮○○路上(自樹林市往三峽鎮方向駕駛),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擊路人甲○○,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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