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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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78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並主張如認為有再審理由(有違反程序法再審理由廢棄即可)後,應回歸恢復論列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當初起訴之再審實體法上之理由。其意經核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廢棄後,並依此而依序廢棄歷次確定再審裁判,進而廢棄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關於不利聲請人之部分,而駁回相對人於本院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僅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請求廢棄其他前次再審裁定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部分,則以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金貴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王義男 、子甲○○;王義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亡,其繼承人為子甲○○、配偶丙○○及子乙00000年0月0日生)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依次對本院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八十八年五月三一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裁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裁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裁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0號裁定;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裁定;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裁定;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七、一四五號裁定;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第八一號、第一三八號等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
一一七、一四五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惟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第一三八號裁定事件中僅泛言第八一號裁定之裁定理由與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云云;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或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及「本院九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九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本院九四年度再易字第一
一七、一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院九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亦無違誤。」為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原確定裁定遺漏就相對人甲○○未死亡,已收受該前再審裁定書等節,應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之問題,此部分原確定裁定未列入裁判書論列,而構成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為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惟查「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說明,並非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中「未列入裁判書論列」,亦非「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更未「顯然影響裁判」,足見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針對聲請人所聲請廢棄之原確定裁定,本院既認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其他前次再審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即非本院所應審理之事項,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無論聲請人重複聲請多少次再審,亦無論聲請人實體上有無理由,聲請人最初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現業經法律明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均不可能翻案。為避免浪費聲請人無謂之時間、金錢及心力,以及寶貴之司法資源,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