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甲○○於執行前即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次數僅有單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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