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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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2月1日確定,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桃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7月25日確定,惟嗣甲○○遭通緝,於94年9月28日始入監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後某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6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警查緝 許家豪 違反毒品非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辦)而併同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驗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証物品清單各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第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同案被告許家豪所有之物,業據許家豪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