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1樓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素無冤仇;乙○○因不滿 鍾秀蘭 與甲○○交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預先在臺北市○○區○○○路○○○號鍾秀蘭上班之郵局附近等候,待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鍾秀蘭抵達甫停止時,突然從路邊衝出,先以腳踹踢該車右前方車門,復從車前繞到車輛左方再踹踢該車左前方車門,致該車二側前車門之門皮(即烤漆)脫落、板金凹陷而受有損壞。乙○○見甲○○並未下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啟左前車門,先以手肘撞擊坐於駕駛座之甲○○前胸,並以腳猛踢甲○○左大腿,並將甲○○自車內拉出,二人因此發生互毆(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致使甲○○受到前胸多處挫傷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腳踹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那邊等鍾秀蘭,要跟她催討3萬元之欠款。告訴人一看到他,就手持電擊棒下車電伊,二人遂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伊家載證人鍾秀蘭到愛國東路要去上班,8點半到郵局,...伊車抵達後,沒有看到被告,他衝出來踹伊的右邊車門。...他踹伊的右邊車門,伊打110報案,他又過來左邊車門踹,把伊駕駛座車門打開,用手肘弄伊的胸部還有伊的衣服,伊的釦子都掉了,還用腳踹伊的左大腿,後來把伊拉出來車子外面,伊順手才拿伊的一般如果是電擊棒,電下去人就昏了,伊的是按摩手電筒...。證人鍾秀蘭則證稱:94年3月8日上午8點半時候,伊坐在告訴人的車,伊不知道被告突然從辦公室大門的路邊衝過來,當時伊很害怕,不敢下車刷卡,伊在告訴人右車門,...伊看到被告踹告訴人的右車門。...他不得逞,他從車子前面繞過去到左邊,伊不知道他如何開駕駛座的門,但是他打開了,再來,就是用腳踢告訴人,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㈡次查證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欄載明:「1.前胸多處挫傷2.左大腿鈍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於94年3月8日9時22分至本院急診‧‧‧。」,有94年3月8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401880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甲○○就診時間距遭受被告毆打之時間極為接近,前胸與左大腿之傷處亦與證人所述被告毆打及腳踹部位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及腳踹使甲○○身體受傷之犯行。㈢末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該物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經查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94年3月8日確有門皮脫落、板金凹陷之現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照片
3張、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影本、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估價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乙○○有以腳踹踢甲○○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及鍾秀蘭上開證述甚明,乙○○亦自承有以腳踹該車車門之行為,可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門皮脫落、板金凹陷,不僅有害於車輛外觀上之美感,該門皮脫落之現象亦破壞車體防銹之效果,加速車體之折舊速度。故被告乙○○以腳踹踢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之行為,已使該車之外形及防銹之效果,較該車原有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不滿鍾秀蘭與甲○○交往,即於公共場所公然實施暴力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毀損犯行,各量處如拘役4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孫惠琳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