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喜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喜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
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
,應更正為:「需支付抽頭金」;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
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未扣案之被告因提供賭博
場所獲取之金額為2萬5,000至3萬元左右,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1頁),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為有利被告之估算為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主機1臺、鏡頭2支),被告供稱:監
視器是本來就有的,並非用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
20、75頁),顯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