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О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
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復在緩起訴期間內犯本罪,且於為警攔檢後拒絕
配合司法警察調查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洪素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