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就欲以新台幣八萬元出售七帳戶,但尚未得財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出售該七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欲以新台幣八萬元出售七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七帳戶使用,顯係利用此七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應屬
常業犯。而該詐欺集團以右揭手法詐騙 翁淑惠 ,匯款入該甲○○之帳戶內,再
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翁淑惠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
以冒稱為被害人之友人有難,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甲○
○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而被告甲○○為圖得酬庸花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赴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又將所申請之華南
銀行、彰化銀行、花蓮二信、誠泰銀行、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等七家行庫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均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取
得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惜尚未得財,然其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雖猶執前
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
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該詐欺集團係欲以八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
立之七銀行帳戶使用,何以不自己申請使用,而需另花費代價,已有違常情,
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欲以八萬元之代價,將前揭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欲因此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將上開七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等人使用,作為掩飾因
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
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
,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
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
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
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減輕之部分併遞
減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顯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小
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洗錢因尚未得財,故就其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
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提供前開帳戶予該犯罪集團等人使用,涉犯詐欺罪之
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
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
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
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實施詐欺罪之態樣及內
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自不能以詐
欺罪之幫助犯相繩。否則如該犯罪集團使用存款帳戶供作存放擄人勒贖贖金之用
時,是否應論被告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如此則輕重失衡,被告不應就其無共同
之認識部分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幫助犯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涉犯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因犯
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故僅應論
以幫助洗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貳月),經
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偵查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依法就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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