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救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甲○○○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勞小
字第一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該分會准予提供訴訟之代理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一紙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