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О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一一之一號飲酒,至同日晚間九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竟仍騎乘EGD-九一三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
臺北市○○區○○路○○○巷與明水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一七毫克而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一.一七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
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文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洪素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