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
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
單列印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完全付清止,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
低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逾期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
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
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止,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得循環動
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約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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