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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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經財政部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其(合併前原名為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繳,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累計積欠記帳消
費款本金及依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八萬三千八百三
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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