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北秩字第三三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四三000八二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王大衛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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