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廖珮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
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原名 廖珮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廖珮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九千元,應按月於二十五日給付,嗣租期屆滿前,原告即以三重二十二
支局存證信函第一零六號通知被告丁○○期滿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
期滿不再續租而終止,又系爭房屋由被告丁○○承租後即借予被告乙○○占有使
用迄今,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已屬無權占用,爰分別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乙○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九千元之損害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對於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予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九千元之損害金部分,被告乙○○則辯稱:扣除押租金後僅自九十
三年九月起未繳租金等語,且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乙○○所辯,自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於租賃期滿(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扣除押租金一萬八千元之相當二個月租金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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