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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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賡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賡滿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賡滿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6分│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14│││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許│分至17分許│││分│││├───────┼───────────┼───────────┼───────────┤│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2494、18152號│11677號│404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6日│103年7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245號│3314號│6001號││├───────────┴───────────┼───────────┤││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編號3至9之罪業經本院│││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33│102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102年5月2日上午7時45分│││分至35分許│至32分許│至48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4046號│4046號│404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001號(編號3至9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上午7時58分│102年5月2日上午8時15分│102年5月20日下午1時42│││至8時1分許│至22分許│分至4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4046號│4046號│404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001號(編號3至9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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