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二五七六、二七0九、二七三六、二七八四、三一二四、三七一一、三七三二、四0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部份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一、
二、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於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只、駕照壹只及偽刻「戊○○」之印章壹枚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物品及附於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只、駕照壹只及偽刻「戊○○」之印章壹枚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綽號「憨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八十五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與至交好友 陳秋冬 (綽號「 矮子冬 」)於彰化縣○○鎮○○路合夥開設「心園KTV」酒店(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所涉犯之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防止他人至店內滋事,二人遂商議購買槍彈而求自保,二人遂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陳秋冬向年籍不詳之人洽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即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及己○○自行試射、分別對乙○○、丙○○、丁○○、 陳義順 等人開槍所耗費之子彈共一百十發,其中一顆經試射結果不發彈),購入後,每日營業時間皆置於店內,營業時間過後則交由己○○保管而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因警方於追緝己○○持槍恐嚇庚○○一案時鎖定己○○車輛有槍彈,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竹居茶樓查獲己○○時,經己○○自白而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物(即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日期及地點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物(即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三、己○○與陳秋冬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高中對面合夥開設「天元茶莊」,因陳秋冬與 鄭明郝 發生衝突,陳秋冬為向己○○證明其火力強大,遂將如附表四、五(即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展示予己○○看,並向己○○表示:其後如有需要,其可自行取用該等槍彈,其後陳秋冬要求己○○開車載其藏放槍、彈,己○○遂與陳秋冬共同承前基於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槍、彈概括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攜往彰化縣○○鎮○○里○○街○○○號旁廢棄工寮藏放,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起獲前開之物。
四、八十五年間某日,因前開「心園KTV」酒店有人入內尋隙,陳秋冬遂帶同己○○前往彰化縣○○鎮○○路邊產業道路之榕樹下,一同取出陳秋冬所有,藏置於該處如附表六、七、八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即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所示之手槍、子彈返回酒店,己○○乃又承前基於與陳秋冬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後因尋釁之人等已先行離去,二人遂共同攜回原處藏放,後因己○○與陳秋冬情同手足,且己○○亦得取用前該槍、彈,而由二人繼續共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警尚未知悉其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前,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槍彈藏放處而起獲前開之物。緣陳秋冬因案遭警查緝,恐其所有之槍、彈會為警查獲,遂於八十五年某日,於上開「心園KTV」酒店,將如附表九、十、十之一(即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槍、彈交由己○○代為保管,己○○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借提訊問己○○時,己○○乃主動向警方供出尚持有槍、彈,而於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藏匿地起獲前開槍、彈。
五、己○○因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案件,分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為隱藏身份以逃避警員之盤查,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至友人 陳百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拜訪,見其兄戊○○之身分證置於桌上,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戊○○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一、二天後即與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遂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及上開身分證交由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而由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將身分證上之膠膜撕開,將戊○○之照片撕下而將己○○之照片剪成相同大小並換貼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戊○○之權益,旋即交回己○○攜帶以為逃避警員追緝之用。己○○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刻戊○○之印章,而偽造戊○○之印章,其後連同前開戊○○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二張,委請不知情 林春華 ,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加蓋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以戊○○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以行使,申請普通小客車駕照之補發,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明知其並非戊○○本人且戊○○之駕照並未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戊○○之駕照確係遺失而補發駕照一紙,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人格權。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持有槍彈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附表十二編號1之槍彈係陳秋冬交與其保管而持有,曾帶陳秋冬一同至附表十二編號4之藏匿地藏放前開槍彈、並因彼等合開之「心園KTV」有人尋隙,曾與陳秋冬一同前往附表十二編號5之藏匿地取出附表十二編號5之物,並返回原地將其再度埋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附表十二編號2、3、4、5、6所示槍砲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陳秋冬的,附表十二編號2、3之物原係藏放於附表十二編號5之藏匿地,後來我跑路時,曾經有拿二枝帶在身上;附表十二編號4、5之物,我皆不曾動過;附表十二編號6之物,亦係從附表十二編號5之藏匿地拿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之事實中: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4、5、6及不發
彈之子彈一發之物(即附表十二編號1、2之物加上自行試射、向乙○○、丙○○、丁○○、庚○○等人開槍部分耗盡之槍彈),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竹居茶樓內被警查,並在我駕駛的N2-5223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槍械,(問:警方在你所駕駛之N2-5223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奧地利制式90手槍一枝、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枝、90手槍一枝、90槍彈匣一個、90手槍子彈五二發,另在你租屋住所嘉義市○○路○○號五樓三號查獲制式手榴彈一枚,這些東西是否為你所有?)答:都是我所有的沒錯,該奧地利制式90手槍,槍號CHR-826號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向庚○○住宅開八槍示威,另義大利90制式手槍槍號磨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雲林縣臺西鄉長乙○○座車開約五槍,該槍是陳秋冬買回來時就將該槍號磨掉,陳秋冬於八十六年間就被人開槍打死,是於八十五年我出資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由陳秋冬接頭向他人購買共二把制式90手槍一枚手榴彈及一百多發子彈,購買後就交給我保管,而我在逃亡期間,有拿該二把手槍,試射大約五十發子彈」等語,於偵查時亦自白陳稱:「(問:右開槍彈是否你的?)答:是的在八十五年間我與朋友共同出資購買,那個朋友叫陳秋冬已死亡當時合夥開酒店,買來防身...子彈當時約買一一0顆,用到現在剩五十二顆,手榴彈均放住處,子彈手槍隨身攜帶」等語。⑵關於附表十二編號2之物,被告於警訊時即自白稱:「(問:經由你帶領警方
前○○路鄉○○○○○段三二二公里萬眾公廟旁當場取出制式90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彈匣一個是否為你所藏置之槍械?)答:該槍枝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往大埔鄉遊玩時途經該叉路認為該地點非常隱密,就先將該槍械藏放於萬眾公廟旁,(問:你是否有持該槍號BPT746號制式90手槍犯下任何案件?)答:
沒有,該槍械是陳秋冬未死前寄放給我保管...」。
⑶又關於附表十二編號3之物,於警訊時亦自白稱:「...這枝白銀色槍枝為
3.57mm左輪手槍,整枝是銀白色的,握把為黑色,目前該槍我放置藏於水上鄉『上星KTV茶藝館』右後方屋角下方洞內...當時我於慌張走向後方,又於掉落拾起,我立即將該槍順手塞入該屋角洞內,以免被警方搜獲,而好脫身:我確實於89.04.13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帶同辦案人員○○○鄉○○村○○○○路邊)『上星KTV茶藝館』右後方屋角下方洞內,起獲美制三五七史密斯左輪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發。帶同警方到現場取獲之美制三五七史密斯左輪手槍子彈是我用來防身而之前隨身攜帶槍枝子彈。...我僅用以防身,沒有持該槍作案。我出三十五萬與陳秋冬合資購買,且由陳秋冬出面接洽,購入後由我保管至今。...約八十五年間持有至今,我都是帶著防身..」等語,亦於偵查中自白稱:「(問:這把槍及子彈何人所有?)答:這把槍及子彈是與陳秋冬合夥買的,陳秋冬當時買完後,交給我四把槍,子彈一百多發給我,及一顆手榴彈,除了中埔分局查獲三枝,還有水上分局查獲這一支...」等語。
⑷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所供犯罪之情節亦相符,認其所為之自白自堪採信。
(二)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⑴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槍砲,認:「(一)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TZ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上槍號為H31077,槍管上具有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重新打印為CHR826,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原槍號為CHR625,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十二發(試射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壹顆射擊時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另伍拾壹顆,認均具殺傷力」。
⑵關於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槍砲,「一、送鑑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PT746”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壹顆為”G.F.L.9mmLUGER”,壹顆為”ACP97LUGER9mm”),認均具有殺傷力。」⑶關於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槍砲,「一、送鑑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參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98SPL38”,認均具殺傷力。」。
⑷上開鑑定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四
三五0四、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七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參,並有,並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⑸且經送比對「①義大利TANFOGLIO廠TZ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H31077,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西警刑字第一七六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乙○○汽車遭槍擊案』彈殼陸顆與彈頭貳顆,紋痕相吻合。②奧地利GLOCK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CHR625,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與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嘉縣警刑鑑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陳義順住宅遭槍擊案』彈殼捌顆中之柒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四一二二號函附卷可證。
⑹綜上各情,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4槍砲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所有之槍械,業經警方全部查獲,已無其他槍彈,惟我尚知我與二林鎮經營開設「心園KTV」時,我的股東兼總經理陳秋冬曾向我提起,他於二林鎮一廢棄之空屋內,藏有槍械,如我需要可前往拿取使用...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旁之廢棄工寮內尋找陳秋冬藏放之①中共制仿四三式衝鋒槍壹把②匈牙利製九0手槍一把③美製史密斯輪轉制式三五七口徑手槍一把④子彈五發⑤子彈二發」等語,於偵查中又供稱:「(問:彰化縣刑警隊借提出去查獲衝鋒槍一枝、轉輪手槍一枝、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共七發這些槍彈是何人所有?)答:是陳秋冬所有,我沒有使用過這些槍彈犯案過,但是陳秋冬曾取出這些槍彈給我看,當時是他與人發生口角,為表示他火力不錯;(問:你是否幫他保管?)是之前陳秋冬和一位鄭明郝起衝突,他曾經把這些槍拿到我們合開的天元茶莊現給我看,他要把槍埋回去也是我載他的,所以我知道埋在那裡。」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有上述之犯行。復參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組長 陳威廷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借提出去,在那個附近我們找了很多廢棄工廠,後來才找到,因為被告說時間很久了記得不很清楚...我們二林也有一個天元茶莊」等情,足認被告所稱上開槍彈係由其載陳秋冬埋藏應屬可採。
(四)又附表十二編號4之槍彈經送鑑定,亦認:「一、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仿四三式口徑7.62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有肆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貳枝,其中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ARABELLUM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柒顆,其中:①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均具有殺傷力。②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89SPL38”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0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槍彈係為陳秋冬所有縱屬實在(陳秋冬已死亡而無法求證),然被告己○○明知上開物品係屬槍彈而與陳秋冬一同前去藏放,且陳秋冬亦曾告知被告可隨時取用,是其主觀上亦願分享該批槍彈予己○○,再者,被告亦知悉此批槍彈之所在,又經陳秋冬之授權,是被告己○○對之亦有管領能力亦甚明確。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即被告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榕樹下起獲美制3809mmKURZ(槍號g189020)手槍一枝,子彈五顆、美制史密斯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枝(槍號已磨損)、子彈參顆、土造PPK手槍一枝、土造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共手槍四支、各式子彈十五顆,這些槍彈是已死亡的陳秋冬的...陳秋冬被槍殺前,我與他合夥開「心園KTV」,有一次店裡有人鬧事,陳秋冬帶我到該處取出槍彈,準備返店裡處理事情,但回到店裡鬧事的人已離去,陳秋冬又帶我回到榕樹下,我們一起再將該批槍彈埋好,該批槍彈沒人拿走,還在原處我只有與陳秋冬拿該批槍彈到店裡準備使用而已,就未再使用了,至於陳秋冬有無使用,我就不知道...」等語,於偵查中又坦承:「(問:另外二林分局在89年4月19日借提出去查獲的那四把槍及子彈一共一五發,這些槍彈是何人所有?)答:是陳秋冬的,這批槍彈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這批槍彈你是否持用過?)答:有的,我與陳秋冬一起拿出來到我們酒店預備防身,因陳秋冬與人發生口角...」等語,而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所供犯罪之情節亦相符,認其所為之自白自堪採信。
(六)又此部分之槍彈經鑑定,亦認:「一、送鑑制式380-9mmKURZ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AMT(ARCADMAC&TOO)廠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G18902”具捌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左輪手槍壹枝(槍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有陸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PPK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進彈室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將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制式子彈伍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0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R-P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六、送鑑左輪子彈參顆(試射壹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槍彈,彈底標記均為”WINHCSTER38SPL”,認均具殺傷力。七、送鑑改造子彈柒顆,鑑驗如下:(1)肆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4.7mm港鋼珠,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參顆,認均係由制式口徑7.62mm步槍槍彈彈殼截短加裝直徑約10.5mm金屬彈頭而成:①壹顆,彈底標記為”WINCHESTER30-06SPRG”底火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壹顆,彈底標記為”FC7.62N87”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③壹顆,彈底標記為”FC7.62N88”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0八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事證明確。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改稱:是陳秋冬自己去埋的,然證人即彰化縣二林分局警員 楊勝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他帶我們去榕樹下取槍械,他當天帶我們到那裡就指著那棵榕樹,我們就很順利找出來...」等語,可知被告對藏槍、彈之地點相當清楚,足證被告於警訊稱係其與陳秋冬一同去埋,應為實在,被告既明知為槍彈,而與陳秋冬一同拿取,一同埋藏,其應有持有之事實,至於被告將槍、彈藏放之後,參酌被告對於藏槍之地點相當清楚,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問:榕樹下的那些槍當時陳秋冬是否說你可以自由去拿?)答:他是沒有這樣明說,但是我們兩人情同手足,我們大部分的東西都可以共用。」足證被告主觀上亦自認對該槍、彈具有使用之權限,而對此批槍彈具有管領力,是此部份之事證亦明。
(七)關於犯罪事實四,即被告持有附表十二編號6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帶同警方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大華公路旁廢墟空屋內之牆角石縫下取出我所藏匿之制式90手槍(槍枝編號2455NW52656)一把, 貝瑞塔 手槍(槍枝編號BER345557Z)一把制式子彈三顆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將槍枝藏匿於該處,因我時常在仁義潭附近活動這些槍枝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我因害怕警方查緝,所以將槍彈藏匿至空屋石縫下,該些槍彈是綽號「矮子冬」之男子於約四年前寄放予我這裡,因他以前有犯其他刑案為警方查緝中,便將該些槍彈寄放在我這裡,他叫陳秋冬」等語,於偵查中另稱:「是我朋友陳秋冬寄放在我那裡,我們一起開KTV時他拿給我寄放的,大概在八十五年間放的...(問:是你們一起去買的那一批?)答:不是,是他另外自己的,是在我們共同開設KTV交給我...」等語,而上開自白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所供犯罪之情節亦相符,應認其所為之自白自堪採信。
(八)又上開槍彈送鑑定,亦認:「一、送鑑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N廠製HIGHPOWERMARK2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槍號為”245NW5256”,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MOD.92FS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槍號為”BER345557Z”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參顆(試射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壹顆為”WIN9mmLUGER”壹顆為”ACP9mm96”壹顆為”R-P9mmLUTHER”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鑑第八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其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此部分槍乃係由彰化縣二林鎮榕樹下取出(即由犯罪事實四埋藏處),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先改稱:「(問:犯罪事實三呢?)答:這槍不是我的,是陳秋冬的,他原來藏的地方跟第四點一樣後來我在跑路時曾經有拿二支帶在身上。」然其亦稱:「(問:水上和番路那兩枝何時給你?)答:那兩隻是陳秋冬過世後我由彰化二林榕樹下陳秋冬那推槍中拿出來。(問: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槍有無拿到﹖)答:沒有,我拿過的只有犯罪事實二及仁義潭跟水上鄉KTV一支,中埔鄉的廟有一枝,水上及中埔的也都是犯罪事實四拿出來的,其餘我都沒有碰過...」,先稱自二林榕樹下取出二枝,其後又改稱有四枝,前後供述不同,足認其於原審調查中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亦明確。
(九)復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瑞源 證稱:「是己○○在中埔時向一位商人庚○○開了八槍示威,我們才一專案專門查緝己○○,並不是自首」、「己○○在中埔開槍時,我們就知道他有槍枝。在緝獲己○○時,我們一定會搜查己○○車子」(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足見本件係警方於追緝己○○持槍恐嚇庚○○一案時鎖定己○○車輛有槍彈,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竹居茶樓查獲己○○時,再經己○○自白而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物(即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日期及地點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7、
8、9所示之物(即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物)。至於 林國祥 警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們查獲己○○時,他沒有帶槍,是己○○他自己跟我們說槍械藏在何處,才起出槍械」等語,惟警方既然已知己○○持有槍彈,並研判被告車上有槍彈而緝獲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因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前自首供認犯罪,而係警方已鎖定被告持有槍彈而追緝,因而應係查獲後自白槍彈之處所,與自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認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不足採。再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槍彈之行為,於檢、警尚未知悉前,被告於偵查借訊中即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警員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警員告知並攜警前往尋獲前開槍彈,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組長陳威廷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警員楊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如附表九、十、十之一(即附表十二編號6)部分,業據土林分局警員 張凡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是借提己○○,他主動供出他有槍械,我們才起出作案的槍械」等語,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持有槍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因而被告就持有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之一所示槍彈之部分,雖係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行為,仍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為敘明。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與偽造文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請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春華代為身辦駕照等情不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他們家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偵訊自白外,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稱:「曾於八十七年在家中遺失沒有報案,但有立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問:你是否有自小客車的駕照,是否曾遺失?)答:有,沒有遺失,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駕照逾期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開單告發,被代保管..」;證人林春華於警訊中證稱:「(問: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你是否有替戊○○代辦自小客車駕照?)答:有,當時戊○○有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稱他的駕照遺失,要我替他代辦,我就拿他的身分證和印章向麻豆監理所辦理並領取戊○○新的駕照一枚,大約過了三四天後,他才向我拿取(問:你是否了解戊○○的身分證是偽造的?)答:我不知道,因他是我以前上班餐廳的常客,純粹朋友幫忙...(問:你是否了解戊○○的真實姓名為己○○是通緝在案的嫌犯?)答:我不知道,他都是自稱為 阿川 (問:經警方出示公路局麻豆監理站的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是否為你前往辦理填寫的?)答:代辦人部份是我填寫無訛,且當時戊○○稱他路不熟,要我代辦...」等語相符,且有變造之身分證及貼有己○○照片之駕照各一只扣案可參及公路局麻豆監理站的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而公路局麻豆監理站的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亦確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春華所偽造戊○○之簽名,並加蓋偽造之印文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八十七年底時我去彰化朋友住處及彰化大城鄉朋友陳百良住處發現他大哥戊○○的身分證放在桌子,我就把它偷去...」,戊○○之身分證係於陳百良家中桌上,被告亦知其為何人所有,未得戊○○同意即為供己用而取走,即係竊盜,況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其有竊取上開戊○○之身分證之事實不諱,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問該持有之手槍、子彈有無持以使用。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本件被告最初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其與本案有關之第十一條,係將修正前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在條、款之間,增列「第一項」三字,其他文字,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刑度,並未變更,無利害之差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因而不能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附為記明。因而核被告己○○所為:
㈠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與陳秋冬開設KTV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又此部分之槍、彈,係陳秋冬購買後置於KTV內與己○○共同使用,可見被告與陳秋冬間,有意思之聯絡,持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陳秋冬與鄭明郝發生衝突而陳秋冬遂持如附表四、五之衝鋒
槍、手槍、制式子彈展示與己○○,其後與己○○共同持有,其中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罪,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將陳秋冬載往藏放槍彈,並得陳秋冬授權,隨時可自行取用,可見被告己○○與陳秋冬間,有意思之聯絡,持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㈢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己○○與陳秋冬二人所經營之「心園KTV」
,有人尋釁,陳秋冬遂將己○○帶往彰化縣○○鄉○○路附近之榕樹下取如附表
六、七、八所示之槍、彈,而後二人共同持有,及持有如附表九、十、十之一所示之槍彈(己○○受陳秋冬之託代為保管持有部分),核被告己○○此部分持有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改造PPK手槍及改造四五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罪,被告持有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己○○經陳秋冬帶領前往上開榕樹下,共同將槍、彈挖出帶至「心園KTV」後一同埋藏,依被告與陳秋冬之交情,被告得自行取用,可見此部分被告己○○與陳秋冬間,有意思之聯絡,持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犯前開持有槍彈各罪,不管係因①經營心園KTV預防他人茲事②
或應陳秋冬請求而載其前往藏放槍彈③或因心園KTV有人滋事而前往取槍彈④或為陳秋冬保管持有槍彈,動機雖有不同,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且均係本著持有、寄藏槍彈之犯意而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己○○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槍械之罪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取出槍彈,並查獲其前手陳秋冬,就持有槍械部份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多數加重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之身分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行使變造戊○○身分證,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代為更換身分證之照片,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林春華代為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己○○」簽名及蓋用戊○○之印文而後將變造之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交與承辦之公務員係間接正犯,然被告偽刻印章後蓋用在前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戊○○」之署押,則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其並非戊○○且戊○○之駕照並未遺失,竟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照上,並核發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則變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竊取身分證、變造身分證,自始即在圖日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刑事追訴,是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此部分罪與上開持有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被告於附表九、十、十之一(即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
即嘉義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四號被告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經核與附表十二編號五之犯行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原審於理由欄內比較新舊法,惟於論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有未洽。(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究,仍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三)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之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亦有未洽。(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在不能證明確已滅失以前,仍應宣告沒收,因而被告所偽造之戊○○印章一枚,仍應宣告沒收,原審卻認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春華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除加蓋偽造之印文外,尚有偽造戊○○之簽名,而偽造以戊○○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審僅將偽造之印文沒收,未載明被告亦有偽造戊○○簽名及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六)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說明何以併案審理之理由,亦有未洽。(七)附表九、十、十之一(即附表十二編號)部分,被告係持有槍彈,而非寄藏槍彈,且係併辦之案件,經核與附表六、七、八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原審卻認此部分屬寄藏行為,而另予判決,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槍彈各罪,動機雖有不同,然所為數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槍彈各罪,分為經營心園KTV預防他人茲事、應陳秋冬請求而載其前往藏放槍彈、因心園KTV有人滋事而前往取槍及為陳秋冬保管槍彈,除經營心園KTV預防他人茲事而持有槍彈外,或因陳秋冬之請求,或因偶發事故而持有各該槍彈」,認被告本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該持有或寄藏槍彈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八)被告持有槍械之罪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而取出槍彈,並查獲其前手陳秋冬,原審疏未就持有槍械部份全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持有槍械之罪均非自首,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持有槍、彈部分均有連續犯及認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為有理由,且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部份暨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擁有之槍彈數量、對被害人社會所產生之危害、平日即擁槍自重,橫行鄉里,恣意持槍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惟辜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找出其他槍彈之等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均係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附於戊○○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駕照一只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沒收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簽名之署押、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所偽造之戊○○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八、十之一之子彈已射出用罄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又扣案雖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但因鑑定試射,經試射之子彈僅剩彈殼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亦附為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出資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與好友陳秋冬於彰化縣○○鎮○○路合夥開設「心園KTV」酒店,為防止他人至店內滋事,二人竟共同出資,購買制式手榴彈一枚,交由己○○保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又被告受 吳清唐 之指示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先於雲林縣○○鄉○○村○○路九九前,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前開炸彈,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我有把車停在附近。經查:
㈠前開扣得之「MK1A1訓練手榴彈」:「其全彈外型係模擬MK2式殺傷手榴
彈,內裝盾性鑄鐵,不具有爆炸力,僅供訓練使用」此有陸軍總司令部(九十)設備字第0一九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佐。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該自小貨TN-五八一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TN-五八一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雲一五八甲線旁產業道路發現...發現車子時,該車是放在民眾 李萬首 農地旁產業道路,故李萬首也有在場,李萬首說當日(25)早上七時就發現車子已停放該處...平時均是我在使用。平時該車沒有上鎖。」,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即偷取前開車輛,而於同日七時以前即置於產業道路旁,且竊取地與後來車輛之停放地相距不遠,此有鄉長宅遭槍擊現場位置圖一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卷可參,足見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以利其開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應屬實在。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二部分犯行
,公訴人分別認與前開為開設KTV而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等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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