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甲○○知悉台北市○○區○○街○號(聲請書誤載為一號)旁空地,曾因搭建高約二‧二公尺、面積約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鐵、水泥等建造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拆除,竟仍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八十七年底,擅自在上址搭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九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鐵架、鐵皮等建造之違章建築,而復為該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底在上址,搭建鐵皮屋,惟否認犯罪,辯稱:這土地是伊私人的,八十五年時鄰地所有人 潘迺雍 、 潘幸珠 在該土地上蓋違章建築,所以伊報請建管處拆除,拆除後成為空地,有人在該處亂丟垃圾,環保署卻舉發伊,在選舉時,伊因而曾向 馬英九 陳情,馬英九叫伊搭建,不要淪為空地,伊於是搭建鐵皮屋,但未向建管處申請執照,因不知建鐵皮屋也需申請執照等語。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倘非重建,僅係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建造者,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考其立法意旨,應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對於初次建造違章建築者,處以行政罰警惕之,已足,惟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仍執意重建,忽視建築管理之重要性,惡性較高,始有刑法處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係以被告甲○○「知悉」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曾因搭建違章建築,於八十五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報後拆除,於八十七年底,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在上址搭建違章建築。聲請人並非指上開八十五年間遭拆除之建物,係被告所建造,且該建築物確實非由被告所建造,而係鄰地所有人潘迺雍、潘幸珠以磚塊、水泥等建材所建造,被告因土地遭彼等佔有遂向建管處舉發等情,亦經被告迭於偵、審中陳明,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底於前開土地,建造鐵皮建材之違章建築,係被告之第一次違建行為,再依前開說明,僅應處以行政罰。聲請人認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不以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為限,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已足之解釋,固有其見地,然立法本旨是否如此嚴苛,仍有討論餘地,且被告既非八十五年間違章建物之建造人,亦非該次違建建管處之處罰對象,被告因土地遭他人搭蓋違建而予以舉發,強制拆除後經二年餘,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另因該地閒置遭丟棄垃圾而搭建鐵皮屋,被告主觀上當係新建,而顯無「重建」違章建物之認識及故意,爰認其於八十七年之違建行為,不屬於「重建」,尚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