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結識友人甲○○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誆稱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工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將有大筆仲介佣金入帳云云,並編造其亟須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或渠將開設不動產仲介公司,需款購買相關設備等各種理由,連續多次向甲○○佯稱借款,使甲○○誤以為其確有清償借款之誠意與資力,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陸續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商銀)信用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乙○○(各次詐騙之時間、地點【自動櫃員機裝設之行庫】、金額、使用之信用卡、編造之借款理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乙○○以此方式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介紹甲○○購買台北市○○○路某處套房為由,向甲○○誆稱須繳納三十萬元之頭期款,並自甲○○收取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學歷證明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及要求甲○○簽署四份空白切結書,以取得甲○○之信任,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月五日在台新銀行南東分行,交付其向該行庫貸款所得之三十萬元予乙○○;旋又於同月十日前某二日,向甲○○佯稱購買套房之頭期款金額仍有不足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又陸續於其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交付現金六萬七千元、七萬元予乙○○。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甲○○誆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取得仲介佣金之後,即可償還甲○○代其支付之消費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連續多次以其所有之台新商銀、中國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商銀)等信用卡,陪同乙○○至各商家,簽帳支付乙○○所購買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及所佯稱開設公司需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品之價款(各次詐騙時間、消費商家、購買物品、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使用之信用卡等,詳如附表二所載),乙○○因而獲得免向其所消費商家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乙○○未依約還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金卡消費明細表、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台新商銀二胎貸款繳款說明等影本各一紙、台新商銀信用卡帳單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四紙、和解書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詐術使告訴人甲○○交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消費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款項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復行犯罪,堪認品行不端,惟被告犯罪後業賠償告訴人三十餘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並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爰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金額使用之信用卡編造借款理由
(八十九年)(自動櫃員機裝(新台幣)
置之行庫)
一六月十六日台新銀行儲蓄部四萬元台新商銀支付訴訟費用
二六月三十日VWEUBVVR二千元中國商銀購買公司設備
三七月一日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五千元同右同右
四七月一日同右四千元同右同右
五七月二日同右二千元同右同右
六七月十三日同右四千元同右同右
七七月十四日同右二千元同右同右
八七月十六日同右五千元同右同右附表二編號時間商家購買之物品所得不法利益使用之信用卡
(八十九年)之價值
(新台幣)
一七月三日「全虹通信廣場」手機配件六百元中國商銀
二七月五日「SOGO百貨公司」皮鞋一雙一千九百八十元同右
三七月二十四「太電欣榮統領手機二支一萬八千四百八同右
日店」十元
四七月十四日「馬獅龍敦南店」衣物一萬零六百元台新商銀
五七月十四日「妤捷服裝公司」衣物一千一百八十元同右
六七月十一日OPENBOOK休閒會員證一千元同右
圖書館
七七月十二日「台灣艾康股份手機二支二萬一千元同右
有限公司」
八八月八日「屈臣氏SOGO店」日常用品五百元富邦商銀
」
九八月八日「漢昱電腦資訊筆記型電腦三萬八千元同右
社」
十八月十日「太電欣榮統領手機一支一萬三千九百元同右
店」
十一八月八日「SOGO百貨公司」領帶一條一千一百五十八中國信託
元
十二八月八日「漢昱電腦資訊筆記型電腦十三萬七千五百同右
社」元
十三八月十日「太電欣榮統領手機一支九千元同右
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