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湖簡字第二六一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因股票交易而與甲○○熟識,甲○○前並曾多次委託乙○○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及員工認股轉讓書,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收受甲○○分別匯付委其代為購買股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後旋將之侵占入己,而用以支付其父 謝玉 住院之醫療費用、清償在外其他欠款與購買未上市股票、員工認股轉讓書等之用,嗣因乙○○未交付股票,經甲○○催討,乙○○始交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一張(一千股)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償還五十七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渠為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業務之人,而有收受甲○○為委託代為購買股票所交付之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並擅自挪用其中三十萬元用以支付其父之醫療費用等情,惟就其餘一百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原本甲○○係委託代為購買中華電信員工認股轉讓書,但因為當時價格波動,甲○○要求等價格回穩後再行購買,嗣甲○○又要求代為購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伊遂以上開款項代為購買十張每張一千股之股票,每股價格為九十五元,即每張價款為九萬五千元,並以五十七萬元為定金,但因為後來甲○○並未將剩餘之款項匯付,所以伊無法取得股票而未交付,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甲○
○確實先後匯入被告帳戶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亦有匯款委託書四張附卷可按。
㈡被告就上開因其所從事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而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中,三
十萬元部分,確實遭被告用以支付其父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告之父謝玉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㈢再就甲○○所交付之其餘一百十六萬五千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中五十七萬元乃
用以支付購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之定金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一張等語,是被告所為辯解已有未合。況被告原稱係以五十七萬元為購買十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之定金云云,然嗣又改稱購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需以價金之全額交付始得購買云云,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更屬不能遽採。即果如被告所陳係以前開甲○○交付之款項支付購買臺灣證券交易所十張股票之價款,但系爭股票每股價格僅為九十五元,每張一千股之股票價格為九萬五千元,十張總價額為九十五萬元,則甲○○所交付之款項原足以全額支付,並尚有餘額,自無所謂因甲○○未將短少之餘額交付以致無法取得股票交付之可能。而嗣後被告經甲○○催討後,僅交付證交所之股票一張,對於其餘股票何在則無法為清楚之交代,顯見所辯不實,要難謂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買到中華電信假股條,賣方不見了,我也拿不到股票,我要賠錢給委託我之人」等語,是顯見系爭甲○○所交付之款項,確遭被告侵占而予以挪為他用已足認定。至被告嗣後雖有交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一張,依當時價值為九萬五千元,並先後匯款清償五十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惟此乃經甲○○催討之結果,對於被告侵占之事實及金額認定尚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因受甲○○委託而持有甲○○交付之擬用以購買股票之金錢,係基於業務上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