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九八四三、一0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裕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之人員調度員兼股東,從事起重機具搬運物料業務,乙○○為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鋪設水管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為施作其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內之自來水管鋪設工程,以日薪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裕順公司租用吊卡車及司機從事鑄鐵水管之搬運,裕順公司之甲○○即僱用 卓進財 從事上開鑄鐵水管搬運,乙○○、甲○○二人以此方式分別僱用卓進財。甲○○與乙○○皆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二人並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亦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於從事解纜之作業時,應採取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之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然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許,卓進財駕駛車號00—五三二號吊卡車進入上開工地,依乙○○及另一名勞工 侯進德 之協助,從事自上揭工地物料處載運大型圓柱型鑄鐵水管(每支鐵管長六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重五百十二公斤)逐根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搬運工作時,依當時情況甲○○與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提供防止上述鑄鐵水管移動之適當設備,並規定卓進財使用,復任由卓進財一次載運十四根鑄鐵水管,致超越該吊卡車之載貨台高度約一公尺而隨時有墜落危險,又未於卓進財在載貨台從事鑄鐵水管裝卸時,指定專人從事解纜之作業,並採取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之措施。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卓進財在工地內卸下載貨台上之鑄鐵水管而解開固定鑄鐵水管之鋼索並以吊卡車附設之起重機吊起最上層二根水管時,因無防止滑動之適當設備,致第二層、第三層最外側之水管移動滾落而掉壓在車旁操作起重機之卓進財身上,造成卓進財身上多處挫傷、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卓進財係被告乙○○與甲○○所分別僱用從事前開鑄鐵水管搬運工作之人,業據被告乙○○與甲○○供承明確,被告等皆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其分別從事起重機具搬運物料與鋪設水管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均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按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供受其僱用之被害人使用,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裝卸﹑搬運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其等因對施工場所安全觀念之輕忽,致觸刑典,然事後已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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