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參萬參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兩造所定合約第二十一條:「發生訴訟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影本乙份)可知,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於訂定本件工程合約時,已就訴訟之管轄作成合意,約定由鈞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鈞院就本件應為有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確有違約之情事: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淂公司)係為原告「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案)之「電腦設備工程」(即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則為被告睿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訂定系爭工程之書面工程合約(詳原證一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元。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一)訂約後,為能先行購料及圖說設計送審等,得分段預付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卅。但必須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合作金庫或產物保險機構)同額保證。(二)開工後,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每月計價給付機電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八十,但須扣除已領(一)項之預付款(此項金額為依估驗工程款佔總工程金額之比例,乘以已領
(一)項預付款),如未達成預定進度表之進度時,暫停計價,於進度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
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預付款部分:(詳原證二號:計價單影本乙份)第一期預付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五預付款-三百八十萬八千元。第二期預付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預付款-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第三期預付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是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已依上開約定,將相當於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預付款,如數支付予被告睿淂公司。工程款部分:(詳原證三號:進度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第一期進度款:依被告睿淂公司之工程進度,第一期之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詳原證四號:原告工程管制表影本乙份),按合約規定,給付第一期估驗款百分之八十|八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工程進度款予睿淂公司。第二期進度款:依睿淂公司之申請書所載,第二期之估驗款係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二元,故原告在核驗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詳原證四號),再依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給付睿淂公司第二期進度款|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承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告睿淂公司二期工程款,合計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依據兩造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六點及合約本文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與業主所定之工程合約,亦具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效力,故被告亦有遵行辦理之責。而業主與原告所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明定,於原告之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業主即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詳原證五號:業主工程合約影本乙份),因此,遵照業主就系爭工案預定之施工進度,係為本件工案施作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被告睿淂公司是否能依業主所定工程預定進度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為兩造間合約最重要因素之一。然而,被告睿淂公司於開工後,卻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放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多次行文督促被告,請其儘速依進度將相關器材運送進場、完成安裝及測試,以免使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三十(詳原證六號:被告催告函影本六份),然卻未見被告進行任何改善之措施,終致本件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四八.三,並造成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詳原證七號:業主終止合約函影本乙份)。按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係出於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因,而本件工案之進度之所以會落後如此嚴重,高達百分之四八.三之狀況,被告睿淂公司未能按進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實難辭其咎,故原告遂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詳原證八號:原告解約函影本乙份)。
三、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依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七項:「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9.5%)計算。每月底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X(利息/計息天數)X0.1】,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計息日數標準,係以業主計價到廠為依據,若銀行利率有巨幅變動,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變更之。」(參原證一號)之規定,於原告尚未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工程款前,預先墊付與被告之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均應被告照原告實際墊付之金額,按月負擔利息,並於每月底起算三日內,將當月份之利息自行繳付予原告。如逾期未繳付當月之利息,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至繳納當期利息之日止,就當期之利息,按日加計被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睿淂公司,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應負擔之各期利息,均已繳清。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本件工程合約解約日止,就各月分應負擔之利息,則未按期繳付,僅將被告昇澤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略述如后(詳附表一):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告睿淂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
(A)四月份應負擔之利息總額|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連同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雖原告已預先支付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與被告睿淂公司,但因業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撥付百分之二十預付款到廠,故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睿淂公司僅需負擔超過業主撥付以外-即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部分,負擔利息即可)以及第一期墊付工程款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此金額已扣除依約應攤還之預付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在內,已先行預付及墊付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款項予被告睿淂公司(詳第(壹)大段第吆小段之敘述)。因此,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睿淂公司應就原告預付及墊付之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依據兩造合約之規定,計算二十日之利息: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2,963,460元(原告預付及墊付款)X(9.5%/365)(日息)X20(計息日數)=67,481元)。其後,被告睿淂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得第二期之實領工程款:一千零八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計算式:
17,297,122元(第二期進度款)-6,486,421元(應攤還之預付款)=10,810,701元)後,其應負擔之計息本金即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2,963,460元+10,810,701元=23,774,161元),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共計十日之期間,被告睿淂公司所應負擔之利息即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3,774,161元(預付及墊付款)X(9.5%/365)(日息)X10(計息日數)=61,878元)。因此,被告睿淂公司就八十九年四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即為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67,481元+61,878元=129,359元)。
(B)八十九年四月份利息之逾期違約金|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如前段所述,被告睿淂公司就八十九年四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因此,被告昇澤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前,將當期應繳之利息,如數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直至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能未履行給付該期利息之義務,因此,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八三日),被告均應按日負擔逾期之違約金。是故,依兩造合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就八十九年四月份當期之利息,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即為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29,359元(四月之利息)/30(當月份之計息日數)】X0.1}X83(逾期日數)=35,789元)。八十九年五月份,被告睿淂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月份之計息本金亦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計息日數為三十一天,因此,本月份之利息即為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23,774,161元X(9.5%/365)(日息)X31(計息日數)=191,822元)。五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被告睿淂公司迄今仍未遵期繳納,因此,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五二日,被告昇澤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總額即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91,822元(五月之利息)/31(當月份之計息日數)】X0.1}X52(逾期日數)=32,177元)。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睿淂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刣本月份之計息本金同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計息日數為三十天,因此,本月份之利息即為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3,774,161元X(9.5%/365)(日息)X30(計息日數)=185,634元)。六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睿淂公司迄今仍未遵期繳納,因此,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二二日,被告睿淂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總額即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85,634元(六月之利息)/30(當月份之計息日數)】X0.1}X22(逾期日數)=13,613元)。八十九年七月份,被告睿淂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二十四日之期間,被告仍應依約計付利息。因此,被告就七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23,774,161元X(9.5%/365)(日息)X24(計息日數)=148,507元)。又,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故就本期之利息,即不計算違約金。綜上所陳,被告睿淂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所應負擔之利息總額即為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總和則為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一元,此均為原告於解約前,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睿淂公司之違約情事,已顯而易見,故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要屬有據。因此,於解約後,原告已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睿淂公司已進場之材料機具,定期通知被告睿淂公司取回(詳原證九號:原告通知函影本乙份),是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睿淂公司將已領取之工程款全數返還予原告。按如前揭第(壹)段第吆小段之敘述,被告已自原告受領二期,共計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之工程款,故於解約後,被告即負擔返還全數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工程款,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自受領第二期工程款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就前述之義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承上,解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一切義務,包括:利息-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逾期違約金-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返還全數工程款之義務-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655,322元(利息)+81,579元(違約金)+25,853,059元(應返還之工程款)=26,589,960元)。而依據合約第二十二條:「乙方承辦本工程,應覓可靠殷實保證人,如有違背本合約規定,或無力履行合約而致解約時,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責任。」之規定,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原告均得要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被告睿淂公司於解約後,而對原告所負擔之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債務,原告自可要求被告睿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與被告睿淂公司一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抵銷之部分:查被告睿淂公司為擔保將依約履行,而於兩造訂約時,提供一筆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今兩造合約,業因可歸責於睿淂公司之事由而解除,故原告已無繼續持有該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必要。
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已該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被告睿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五、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睿淂公司之事由而告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利息、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全部工程款之回復原狀義務,共計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債務,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以七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亦應符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因此,原告就本件實際得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即為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26,589,960元-770,000元=25,819,960元)。
六、按依兩造合約補充說明第六點及合約本文第四條之規定,業主與原告間所定之工程合約,亦具兩造間合約之效力,故被告等人於履行其與原告間合約時,即有遵照原告與業主間合約規定之義務。是故,被告等人自應遵照工程預定之進度,按期完成各項設備之進場、安裝、測試...等等相關施作之義務,而被告睿淂公司為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亦曾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乙份,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施作預定進度之依據(詳參原證十二號: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然,被告睿淂公司於實際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之過程中,卻未依照其所提出「預定進度表」所載之工程進度,進行訂貨、生產製造、驗收交貨、安裝、調整測試、個體試車等工程之施作,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至少百分之五0.六八以上(詳原證十三號:進度落後統計表影本乙份)。謹略將被告睿淂公司落後進度之情形說明如后:本件之工期係為五二0個日曆天,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屆滿工期。惟因需報請審計部核備,故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為止,不計工期;又因發生九二一震災,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亦不計工期,另因適逢總統大選,故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亦不計入工期,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曆天數,共有三百八十一個日曆天,是以,本件工程之五二0日曆天之工期,即因此順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告屆滿(詳原證十四號:工期統計表影本乙份)。因此,依被告睿淂公司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及工期統計表兩相對照,再佐以被告睿淂公司之各期進度款之計價資料,可知被告睿淂公司至系爭工程工期屆滿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確實有多項工程有應按期進場卻未進場,或是應按期安裝卻未安裝完成之嚴重遲延狀況(詳原證十三號:進度落後統計表影本乙份):「濾石」:依據被告睿淂公司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濾石」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並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安裝,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個體試車之測試。然而,被告睿淂公司卻遲延進場時間,且未於工期內按期完成相關之施作。因此,被告睿淂公司就「濾石」部分所遲延之進度,係為百分之0.九八。「濾煤」、広「錳砂」及弍「濾砂」等三項工程項目,依據進度表之記載,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進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安裝,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個體試車。就上開三項工程項目,被告睿淂公司亦未遵期進場,也未能在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施作,顯有遲誤工期之情事。就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遲誤,其遲誤工期進度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十一.0八、百分之二.一0及百分之二.三二。「全堰式流量計」、氷「電磁流量計」、両「超音波流量計」、𠂢「超音波水位計」,等四項設備,依據進度表,均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開始安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個體試車。然查,被告睿淂公司非但未依進度將上開設備遵期進場,亦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成相關之施作,造成進度遲延。就上開四項設備之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
0.八二、百分之二.三四、百分之四.八一.及百分之二.五三。「濁度計」、伃「PH計」、刼「餘氯計」等三項項目,均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就此三項設施,睿淂公司同樣亦未按期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有所遲延,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二一、百分之0.一一及百分之0.一二。「工業級電機」、厓「彩色CRT」、叁「撞針式列表機」等三項項目,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個體試車之測試。然睿淂公司亦未能遵期履約,並造成上開三項項目之遲延比例為百分之0.八二、百分之
0.三四及百分之0.0五。「電腦軟體」部分,依據進度表所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進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安裝,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相關之個體測試。然睿淂公司就此部分,亦有未能遵期履約之狀況,並使進度遲延比例達百分之八.二四。「程式編寫器」(即進度預定表第咏項次)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惟查,睿淂公司就該項目,同樣發生遲延工期之狀況,其遲延進度之比例為0.0七。「圖式板」(即進度預定表第呩項次)及呩「中央控制桌」(即進度預定表第咔項次)等二項,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個體試車,惟睿淂公司就此亦未能遵期完成,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五.五0及百分之八.二四。按上述各細項工程項目之遲延比例,係以兩造系爭工程各該細項工程遲延未完成部分之金額占本件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之比例,且由前段之敘述,亦可確認被告睿淂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遲延進度之狀況,而其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遲延比例,則已高達百分之五0.六八,可謂相當嚴重。此外,因睿淂公司有上述之遲延狀況,更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其他相關工程之施作進度,大受影響,並導致鯉魚潭淨水設備工程全工案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
四八.三,而受業主終止合約之處分(詳原證七號及原證八號),故睿淂公司自應負擔其違約之責。綜上所陳,被告睿淂公司之遲延狀況,至少已達百分之五0.六八,而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詳原證一號第十七頁),於被告遲延工期達百分之二十時,原告即得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是故,原告之解約,應為有理,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亦屬有據。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計價單影本乙份、進度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原告
工程管制表影本乙份、業主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被告催告函影本六份、業主終止合約函影本乙份、原告解約函影本乙份、原告通知函影本乙份、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進度落後統計表影本乙份、工期統計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計價單影本乙份、進度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原告工程管制表影本乙份、業主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被告催告函影本六份、業主終止合約函影本乙份、原告解約函影本乙份、原告通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伍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