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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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原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邱瓊如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列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嗣甲0000000000000000於訴訟中撤回起訴,有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營台灣、香港、澳門、大陸間四角貿易,前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共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其目的地大部分為從大陸三山港轉運至大陸太平港、澳門、香港(其中一筆為香港轉運大陸鶴山港),共計九航次,三十只貨櫃。而原告依約將貨物完整運抵目的地,並由被告指定之受貨人收受後,原告尚有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等,合計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被告既係本件之託運人,且曾出具切結書計六張表明願給付轉運運費,自應依約給付。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曾經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委託原告將貨櫃運送至客戶所指
定大陸或港、澳地區港口,雙方交易方式則為被告依原告指定方式給付運費後,原告開立提單予被告,被告電話通知或者將提單寄予受貨人,受貨人憑提單或者由被告以電話通知確認受貨人身分,再由受貨人自行向原告取貨。至於貨櫃到達指定港口後轉運至內陸或者大陸報關相關事宜,均非在運送契約約定範圍內,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櫃之運費,其中二、三月份運費
為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為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全數以支票給付,該支票均經由原告公司提示兌現。豈料,原告於收受運費一年後,竟復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且若被告曾拒絕給付轉運費用,何以原告願繼續替被告進行新的運送?㈢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除了切結書外,各航次提單、帳單等均為原告自行製
作內部文件,而該帳單明細不外為轉運運費、文件費、吊費、超期倉租費等費用,實為原告與受貨人之間有關貨物運至港口後取貨問題,均非被告委託運送契約範圍內之內容。本件訴訟原告所請求之轉運費用,均係原告向大陸客戶請求未果,始轉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乃為原告運送貨櫃時,適逢中國大陸政策不穩定,有時貨櫃
送至指定港口後,必須變更運送港口,原告予受貨人協議轉運至他港口,該轉運費用由受貨人負擔,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同意轉運,並就轉運過程中如貨物發生毀損問題,願意負責。然原告惡意將切結書曲解為被告同意付款,顯然有違當時約定簽立切結書之真意,毫無可採。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卷附切結書六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六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曾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運費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肆、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給付前述運費,惟主張前述運費均屬由台灣至大陸段之運費,並非本件所主張之由大陸三山港轉運至大陸或香港、澳門等之轉運費用,是縱原告曾給付上揭運費,仍需給付轉運費用,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轉運費用,無非以被告曾出具卷附之六紙切結書為其依據,然查,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九趟轉運航程中,僅有五趟被告曾出具卷附之切結書(其中帳單號碼為0000000,由三山港至澳門之轉運部分,被告係出具二紙切結書),是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就另外四趟航程為轉運之事實,即以卷附切結書所載「以上修改如發生問題,本公司(即被告)願負責」等字句之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再為轉運運送,並同意給付轉運費用之意思。況查,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均由三山港至澳門之二趟轉運部分,於被告提出上揭切結書後,原告仍向受貨人收取費用,有卷附之前述二紙帳單上所載之「扣除已向收貨人收取之中轉處理費」字句可資佐證,設若兩造間已對被告應給付轉運費用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又為何向收貨人收取「中轉處理費」?此亦足證單以被告曾出具切結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轉運之費用甚明。
二、次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間二、三、四月份之轉運費用,然於同一期間內,被告曾分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運費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述,則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轉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何以於當時向被告請求運費時,僅向被告請求並收受台灣至大陸段之運費,而反於近一年後,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同一時段發生之轉運費用?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進行轉運時,均是向目的地客戶取得轉運費用後始行放貨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被證二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訴外人香港商凱運行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凱運行公司)所簽發與收貨客戶之發票為證,就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凱運行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但查:以卷附被證二原告所簽發之VS189HKG1468號載貨證券,及訴外人凱運行公司所簽發之32952號發票為例,其上所記載之貨櫃編號均為CAXU0000000/40',而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裝船地為高雄、目的地為香港,發票上則記載運送過程為「由台灣經香港至澳門(FROMTAIWANTOMACAUVIAHONGKONG)」,可知上揭貨櫃之運送過程,確係由台灣先至香港、再由香港轉至澳門,因此香港至澳門間之費用,即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相同,均為轉運費用,且此段費用,亦確係由訴外人凱運行公司向收貨之客戶所收取。是雖前述由訴外人凱運行公司向收貨客戶取得轉運費用之貨櫃,與本件所轉運之貨櫃不同,但本院核以此不同批之貨櫃,均係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且時間接近之事實,認應無兩造約定一部轉運費用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一部轉運費用由目的地收貨客戶給付予訴外人凱運行公司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轉運費用,應均向目的地收貨客戶請求之主張,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九趟轉運運費等語,即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等,自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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