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娟娟選任辯護人薛欽鋒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白娟娟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娟娟與佳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智 (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由白娟娟先出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信邑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邑公司)之經理 林洋旭 接洽,欲委託信邑公司為其承攬裝修佳百公司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位於桃園縣○○市○○○街○○○號一樓內之專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信邑公司不疑有詐,乃依約施工完成交付,然被告白娟娟及陳智未依約給付款項,後經多次催討,二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搪塞,另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等之支票,然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迄今仍未給付餘款,信邑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白娟娟與陳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白娟娟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信邑公司經理林洋旭之指述,及被告陳智、白娟娟委託裝潢之專櫃仍有營業,但拒不給付工程款,顯見應屬詐欺,並未有工程未完工之糾紛而未給付工程款之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白娟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八十一、二年,我與陳智是朋友。八十二年我在信義房屋與林洋旭是同事。後來八十二、三年林洋旭獨立成立信邑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他希望我們介紹設計工程,我就介紹陳智給他認識,當年度陳智就有介紹辦公室、保養廠工程給林洋旭施做。⑵本件工程款沒有給,是因為工程施作有瑕疵,且要價太高。⑶我八十三年離開信義房屋,八十六到佳百公司,我是佳百成立時就去,我沒有出資,我只是員工,我有辦勞保。佳百公司成立時就有在崇光百貨公司設有咖啡專櫃。陳智找林洋旭裝潢,不需要經過我介紹,因他們彼此很熟。我本身在崇光百貨公司專櫃賣咖啡,月薪四萬元。佳百公司是陳智在經營。我八十八年十月離職,因我媽媽生病的原因,要做化療。當初信邑公司與佳百公司間的崇光百貨工程是陳智與林洋旭接洽,我沒有參與,更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信邑公司與穩得富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曾簽訂維修廠房裝修工程之施工合約書,穩得富公司之簽約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為共同被告陳智之住所,該工程之估價單主管簽名為林洋旭,此其一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共同被告陳智又與信邑公司簽訂「台中、高雄之展示架及促銷吧台」工程合約書,信邑公司之承辦人亦為林洋旭、 林耀華 ,總價為九萬三千元,同日共同被告陳智再以智穎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信邑公司之林洋旭、林耀華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總價為五萬元,此其二也。八十七年二月共同被告陳智亦曾委託信邑公司承作住家或辦公室之工程,工程費約二十萬元,同年六月間陳智並以佳百公司名義簽發二紙金額各為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予信邑公司,並由林洋旭於該二紙支票到期日修改處用印,此其三也,此有施工合約書、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單、工程驗收證明單、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收款報告單,支票號碼SH0000000、SH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林洋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智與你合作幾個工程?)...一個是八十六年七月百貨公司餐飲店的餐車工程,...另一個是在八十七年二月陳智自己辦公室及住家的工程,...二個工程都有清,但比較慢。」(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之前有無做信義路辦公室工程?)信邑公司是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之前白娟娟說的辦公室工程,我有印象。但訂約的人是誰,現書面資料找不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接餐車工程前,大約同年二月時,陳智有無委託你們工程?)確實有,該工程是白娟娟與陳智與我們一起接洽。(問:工程款有無付清?)因找不到合約,所以一定沒有欠款(即指無欠款),...」(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記載)。綜上所述,顯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佳百公司與信邑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前,佳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與信邑公司承辦人林洋旭間,已時有工程業務往來,而陳智對於該等工程之工程款項,亦均有清償,工程委託之信用並無不良,是共同被告陳智欲與信邑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實無透過被告白娟娟引介之必要,是被告白娟娟辯稱並非伊引介本件工程一節,尚非不得採信。
㈡、再查,共同被告 陳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認為我們所提供的設計圖,告訴人(即指信邑公司)並未依約施工,甚至造成客人向百貨公司申訴,但我們開始始並未簽約,是到快完工才簽約,而報價單只是向崇光百貨表示要施工,等完工約99%,報價單才出來,金額約二百多萬,但使用與原先設計不符,股東拒絕拿錢出來,所以才會跳要,到現在股東還是不願意拿錢出來。」(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25、26頁筆錄記載)。核與證人崇光百貨中壢店副理 陶玉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尹通公司與崇光百貨簽訂專櫃合約,尹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為佳百公司,信邑公司所作工程未完成,我們公司也沒有驗收,本來裝潢契約約定的主要生財器具都沒有進來,是陳智說他事後自己購置的,才能營業。沒有驗收主要工程沒有按照設計圖完工外,另消防設施也沒有完成,因為這是做餐飲的,消防設施沒有完成,所以不能通過我們的驗收。又因工程未完工,信邑公司繳納之工程保證金約十萬元至今未退還;陳智於簽約後並未違約,均依約定付款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一致,並有證人陶玉聰當庭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份在卷可參。足證,本件佳百公司不給付工程款之原因,確有工程糾紛之實,是否涉及詐欺一節,不無疑義。
㈢、再查,本件被告白娟娟陳稱自己是佳百公司之員工,月薪四萬元,並非公司之股東,不過問公司之事務一節,核與共同被告陳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佳百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我負責公司業務,白娟娟是職員, 崔惟玉 是股東,不過問公司的事。」(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25頁反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為證;另公訴人聲請調閱之佳百公司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三四七六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八十七年一月及七月份之支票影本,無一支票之簽發為被告所書寫,此有台北銀行松山分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北銀松管字第九○六○一二六四○○號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為憑。再參酌證人林洋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們瞭解,白娟娟與陳智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問:估價單上的業主是否是陳智,沒有白娟娟?)是,我們的估價單是要給陳智,不是要給白娟娟。」「(問;中壢崇光百貨工程合約是誰去找信邑接洽?)...後來是陳智到我們公司簽約,...我不記得當天白娟娟有無一起去簽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記載)及證人即陶玉聰亦於本院證稱:係陳智與伊接洽設立專櫃事項,白娟娟並未出面,於專櫃營運之一年中,亦未與崇光百貨接洽財務相關事宜,財務皆由陳智接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記載)。足見佳百公司對外業務接洽主要係由共同被告陳智負責,被告白娟娟僅屬單純職員身分,並非佳百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五、綜上所述,尚不得僅因被告白娟娟與共同被告陳智及信邑公司之經理林洋旭認識,遽認為被告白娟娟與陳智間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娟娟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經理林洋旭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美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