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 劉正富 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劉正富向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其信用額度較上訴人核准之一般信用卡為高,即俗稱之二胎卡,故特要求申請人劉正富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及土地、房屋權狀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始得核發信用卡,故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劉正富前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房屋貸款之房屋保證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保證書、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辯稱:其於同意為劉正富之保證人時,誤以為劉正富係向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且主張上訴人於當時亦未告知劉正富其實係向上訴人申請附擔保之信用卡使用,故不知其實際為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經查:
㈠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其下方業已明白寫明係「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卡,又於背面約定條款部分亦明文:「連帶保證人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申請人持用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故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即已明白其所保證之債務為申請人即劉正富之信用卡債務,而非房屋貸款。
㈡其次,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時間,與劉正富填寫
切結書及約定書之時間皆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保證之債務係申請人劉正富之信用卡債務,而非房屋貸款債務。
㈢又依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保證債務之內容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保證之債務為劉正富之信用卡債務,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成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仍應依約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㈣再者,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曾述及其只有看過「保證書」
而未仔細看過其他所簽立之文件等語,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記明筆錄時,被上訴人立即改口聲稱其並未仔細看過所有之文件,則自被上訴人說辭反覆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應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之內容無誤,其抗辯:不知本件保證債務,包括訴外人劉正富之信用卡債務等語,乃屬推諉之詞。
三、又依劉正富向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帳單資料所示,劉正富目前應給付之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既係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其請求確認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劉正富共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信用卡申請書。
二、連帶保證人資料卡。
三、切結書。
四、約定書。
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六、其他特約事項書。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保證書。
九、本票。
十、授權書。
十一、帳單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書,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二十日上訴期限。
二、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丁○○」之簽名雖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被上訴人簽名時,該資料卡上並無信用卡之卡號,被上訴人係以擔任劉正富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相關文件,自僅就房屋貸款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信用卡應繳帳款,則非被上訴人保證範圍,現房屋貸款部分既經劉正富按期攤還,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有卷附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等可稽,本件上訴人並未逾上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正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劉正富共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上開借款業經劉正富按期攤還完畢,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劉正富對於上訴人其他債務為保證,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劉正富向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劉正富共同簽發之系爭三十萬元本票係擔保劉正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該等信用卡目前應給付之帳款為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與劉正富共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劉正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而簽發,該等信用卡目前應給付之帳款為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揆諸判例意旨諭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訴外人劉正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劉正富持用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簽帳金額、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逾各繳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被上訴人與劉正富共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保證書、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而該等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保證書、本票、授權書,其上「丁○○」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參以被上訴人簽立上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保證書、本票之時點,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且其所簽立之上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業已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認同卡申請人資料」等字,約定條款部分復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申請人持用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足徵兩造應係合意就劉正富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劉正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劉正富對於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債務之擔保等語,尚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所提之帳單資料,係將劉正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合併計算,上訴人據以抗辯:劉正富因持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為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等語,固非可採,惟扣除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後,劉正富於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其簽帳金額、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等,共計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循環信用利息共計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五元,違約金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帳單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迄至九十年七月止,劉正富因持用上開信用卡對上訴人仍有四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即非無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十萬元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劉正富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債務而簽發,而迄至九十年七月止,劉正富因持用上開信用卡對上訴人復有四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即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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