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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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子○○被告癸○○
辛○○壬○○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附圖B部分面積七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附圖C部分面積七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附圖D部分面積卅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E部分面積五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附圖F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G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附圖H部分面積一0點五八平方公尺由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僅列丙○○○、己○○、庚○○、丁○○、乙○○、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等八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癸○○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原起訴主張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嗣經測量後由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為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被告丙○○○、乙○○各九分之一、被告己○○、庚○○各廿四分之一、被告丁○○三分之一、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分之八八七、被告辛○○、壬○○各三十萬分之一萬四千三百十五、被告癸○○三十萬分之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因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己○○、庚○○、丁○○、乙○○、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及癸○○等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辛○○、壬○○及癸○○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取得其夫 林勇雄 所有之鐵皮房屋所在位置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丁○○、乙○○、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及癸○○等八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以共有土地所面臨計劃道路之垂直線,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別依持分比例分為A、B、C、D、E、F、G、H等八部分,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F部分;被告丙○○○、己○○、庚○○、丁○○、乙○○、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如附圖A、B、C、E、G、H部分,被告辛○○、壬○○、癸○○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附圖D部分,並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另被告丙○○○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須將其夫林勇雄所有之鐵皮屋所在位置分由其取得,惟本件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丙○○○所稱之鐵皮屋實係坐落同小段四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上,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0六一一四三四00號回函可憑,被告丙○○○以上述理由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有誤會。是本院參酌系爭共有土地現為空地,一邊臨計劃道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原告及被告己○○、庚○○、丁○○、乙○○、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及癸○○等八人均同意以此方式分割等情,認此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即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附圖B部分面積七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附圖C部分面積七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附圖D部分面積卅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E部分面積五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附圖F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G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附圖H部分面積一0點五八平方公尺由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爰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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