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付、水果刀壹把及黃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頭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帶手套,並事先以黃紙貼住車牌,以便被發覺時,不易被查獲,並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位於臺中市○○○街○○號昇億便利超商(即迷你蔬果商店)內,以水果刀指向店員乙○○腹部,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強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再騎乘以黃紙貼住車牌之上開機車,戴著上開安全帽及口罩,並帶手套,攜帶上開水果刀,擬再行進入昇億便利超商強盜財物,惟因店員乙○○正在清點前日報紙,而將電動門上鎖,致甲○○不得其門而入而未得逞。
(三)甲○○自昇億便利超商離去後,即騎乘上開機車繼續找尋作案之對象,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仍以前開裝扮,手持水果刀進入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並以水果刀指向店員丁○○之腹部,恫嚇稱:「將錢拿出來,不然給你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六百元全數交付甲○○,甲○○得手後,即迅速騎乘該機車離去。
(四)甲○○再承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同一部機車,並以黃紙將車牌遮住,攜帶上開水果刀,手戴手套,將車未熄火而停放在昇億便利超商外,即身穿連帽外套,並將帽子戴上,進入該超商內,以水果刀指向店員乙○○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走現金一千四百一十七元,甲○○因取得之金錢不如預期,乃再詢問乙○○身上是否有金錢,並恫嚇稱:「沒錢就捅你一刀」等語,但因乙○○身上並無現金因而作罷。
(五)甲○○進入昇億便利超商時,即為在該超商對面守候,以待有人至該超商強盜時將之擒獲之丙○○及戊○○所發覺,二人即趕到該超商門口,適遇強盜財物得手之甲○○正欲騎乘停放於昇億便利超商外未熄火之機車離去,即當場逮捕甲○○,並由乙○○報警處理,因而扣得甲○○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水果刀一把及黃紙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直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時地攜帶水果刀連續至昇億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強取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拿刀抵住店員,第一次到昇億便利超商只得款三千九百二十餘元,而九十年一月三日到昇億便利超商時,並未向證人乙○○說:沒錢就捅你一刀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均證述:被告一共至昇億便利超商三次,第一、三次均有取得金錢,是持水果刀指向伊,伊心裡害怕,不敢反抗,就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將錢拿走,第三次被告還問錢為何那麼少,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又說沒錢就捅你一刀;第二次被告有試著要開電動門之開關,但因伊在清點前日之報紙,所以將電動門鎖上,致被告無法進入而未得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被告當時拿著刀指著我說:你錢拿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伊即從身上拿出六百元給被告等語甚為明確;另證人即逮捕被告之丙○○及戊○○均於警訊時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見被告未將機車熄火停放於昇億超商旁邊,車號以紙遮住,頭戴外套之帽子,並帶手套,進入該超商,並在其內走了一圈,走到櫃檯前從衣服內拿出一把水果刀,伊二人即跑過去,被告見到伊二人,即以水果刀對著伊二人,並往停放機車處移動,想騎乘機車逃逸,戊○○即撿起一旁之木棍將被告手上之水果刀打掉,並與被告發生扭打等語無訛(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並有昇億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帶一捲、被告機車車牌以黃紙遮住、作案工具及現場之照片共計八張、現場圖一份、證人乙○○領回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強盜之現金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贓物領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三十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付、手套一雙、黃紙一張、安全帽一頂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全長三十公分,刀柄十公分,刀鋒部分約二十公分質地鐵材質,銳利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督同書記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作案用之西瓜刀,為鐵質之鋒利刀械,其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作為兇器使用,已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供承:拿水果刀之目的是要讓店員害怕,不敢反抗,以便於取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即認為持該水果刀作案,足以使店員至不能抗拒之地步甚明。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均證述:「(問:當時是否因無法抗拒才打開收銀機?)是的」(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六行)、「我當時不敢反抗,心裡會害怕」等語;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陳:「因我不能抗拒才交付財物,因他用刀子指我,又恐嚇我」、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亦證述:「(問:為何你會把錢給被告?)因我不能抗拒。我本來不想把錢給他,被告用刀指著我的腹部,他說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桶我一刀」等語,足證證人乙○○及丁○○均因被告以水果刀指向其身體,而達不能抗拒之地步,始任由被告取走金錢或交付金錢給被告無誤。至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昇億便利超商所錄得被告作案過程之錄影帶,該錄影帶顯示:被告進入該超商之後,再出現在鏡頭時,被告站在店員面前時,店員一直往後退至收銀臺處,被告即伸手取收銀臺內之金錢,在拿錢之際,並未以水果刀抵住店員之身體,其他過程因被告背對鏡頭而無法看見被告持刀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是雖被告因伸手拿取收銀臺內金錢,而無法同時以水果刀指向證人乙○○之身體,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取錢之際無以水果刀指向證人乙○○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作案用之水果刀指向證人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進一步言,縱被告並未以水果刀抵住證人乙○○及丁○○之身體,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被告手持水果刀,以刀尖指著我的腹部,與伊之距離約一公尺等語;證人丁○○則於同日證稱:被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伊不到一公尺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供稱:與證人乙○○之距離約五十公分、與證人丁○○係面對面,二人距離約一公尺等語,是被告在作案時與證人乙○○之距離應不超過一公尺、與證人丁○○之距離約為一公尺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手持全長三十公分、銳利之水果刀,而與證人乙○○、丁○○間僅有約一公尺之距離,則證人乙○○及丁○○顯係立於被告持刀伸手所能及之處,似此情景,在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三)又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被告第一次到昇億便利超商強盜取得四千多元、五千元左右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交班時收銀機有五千元,後來還有客人來買東西,而被告零錢沒有拿走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並未點算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到昇億便利超商拿了多少錢等語,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所得應以證人乙○○所言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僅取走三千九百二十餘元云云,即無可採。
(四)證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拿完收銀機內金錢一千多元後,說錢怎麼這麼少,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就說沒錢要桶我一刀之後就走了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有叫證人乙○○把錢拿出來,沒有說要捅他一刀,而證人乙○○身上並沒有錢等語,足證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有叫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而伊身上無錢等語,應屬實在。是被告既於取得收銀臺內之金錢後,尚有未足,而擬再向證人乙○○強取財物,則其於當時出言恐嚇,衡情乃屬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兩者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之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該次決議日期不詳)。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部分,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又被告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強盜之際雖以言語恫嚇證人乙○○及丁○○而實施脅迫之行為,為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訴諸暴力,以圖一己私利,且於凌晨時刻,持械進入僅有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手段惡劣,影響社會治安影響,亦對被害人造成心裡恐懼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所得不高,且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及昇億便利商店負責人 劉淑盈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二份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水果刀一把及黃紙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