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美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美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6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美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767)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14,實驗室檢體編號:AH35299)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1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