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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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山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山與 丁國書黎氏 金桃 夫婦為鄰居。蔡明山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7時56分許,因故至○○市○○區○○○路○○○巷○○號丁國書之住處前叫出丁國書,並向丁國書質疑為何對其妻子大小聲,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丁國書即將行動電話取出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蔡明山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下丁國書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國書行使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蔡明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丁國書恫稱:「連你老爸我都可以幹了,你算哪根蔥,」、「我要揍你很簡單、你等著、你給我等著」、「我要揍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國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國書、證人黎氏金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
二、核被告蔡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國書為鄰居,因相處不睦,即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出言恐嚇,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國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丁國書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誠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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