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興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東興係告訴人 黃玉花 之表叔,雙方因被告飼養犬隻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2時許,在告訴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前,以口咬告訴人右手手指及左手手腕,致黃玉花受有右手第4指咬傷、左手腕3乘4公分血腫內含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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