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傅志明 被告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離婚,以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爰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惟查,兩造本無結婚之真意,卻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與安排,於上揭時、地假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嗣原告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9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來臺,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兩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原告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然因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件為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新戶政字第107000042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未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有所主張或陳述(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6、32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
三、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仍應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姻合法有效;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