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家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2月5日23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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