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程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79之7號,因行跡可疑,發現為毒品通緝犯,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736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主動供稱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在有偵查犯罪公務員查知其施用本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7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