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紹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紹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條件向金沙灣企業有限公司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紹忠於民國96年4月起至107年3月間,受僱於金沙灣企業有限公司(即金沙灣汽車旅館,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下稱金沙灣公司)擔任汽車旅館主任,職務包括監督、清點公司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金沙灣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107年3月20日中班、21日早班、23日早班、23日夜班、24日早班、24日中班、25日中班、26日早班所取得公司營收金額新臺幣(下同)27070元、25765元、21290元、9430元、27020元、30380元、33360元及22172元(合計196487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會計 吳雅惠 對帳後發現營收金額短少告知公司實際負表人 黃文科 ,黃文科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科、證人吳雅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3月20日至3月26日營業收入短缺明細、新進人員資料表(含新進人員報資料檢核表、新進人員履歷表、保證書、新進人員報到試用同意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單筆)、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營收款項,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營收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各次侵占所得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損害與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現為無業等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支付告訴人損失金額196487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侵占之196487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且該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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