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燕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燕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燕琴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謝燕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
106年易字第19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53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迭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5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4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