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乃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乃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彭乃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4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THANAWAT(中文名:他 那瓦 )於該處穿越馬路,彭乃權不慎撞及 他那瓦 ,致他那瓦倒地受有兩側胸部、右手肘、右大腿、兩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乃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他那瓦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留下受傷之他那瓦,即逕自騎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乃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他那瓦於警詢、證人 蘇禹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旗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參萬元、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