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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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人己○○○
乙○○台北市○○路○段○巷五之一號三樓丙○○台中市戊○○台北市○○路○段○巷○號甲○○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相對人庚○○
辛○○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丁○○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原債權人 周三全 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己○○○為周三全之配偶,聲請人乙○○、丙○○、戊○○、甲○○等四人為周三全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周三全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按原債權人周三全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請求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十五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聲請人除就相對人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外,對於相對人辛○○、丁○○部分,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庚○○、辛○○、丁○○等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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