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迴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H三-七九五號牌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沿國道五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港隧道中央分隔帶前,由南向迴轉改向北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之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異議狀所載。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日時,駕駛前揭號牌營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右揭地點迴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二0000五六0號函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受處分人異議狀雖載稱「北二高汐止方向的公路是往石碇方向,地上的汐止是錯的;為何隧道口不可以迴轉?為何不封起來?」,惟此均係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疑義,並無解於其前揭違規迴轉駕駛之行為,綜上各節,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迴車之行為,應屬明確,原處分單位之舉發事實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高速公路違規迴車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