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逕自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七巷四五號,以鐵皮及木材等建材搭建鐵皮屋之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法強制拆除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又在同一地點,違反規定重建鐵皮屋違建,嗣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經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復違反規定重建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違建查報拆除函一件、現場照片二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一件、現場照片七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以只是蓋個放東西的地方,並不能住人,且鄰居部分均未報拆,獨拆其所搭蓋部分並不公平置辯,然被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後,在同一地點又違反規定重建鐵皮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爭辯係為置放物品而搭建,甚或為何主管建築機關僅報拆其搭建部分云云,均無解其違反建築法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既已供認於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後復違反規定重建等情,並有積極事證相佐,其餘所辯復無可採,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王綽光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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