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六縣十一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遂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相片所揭露的時間與位置無法證明超速之事實,且伊案發當天○○於鄉○道路,隨時有停車問路之需要,車速不致過快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六縣十一公里處,於通過雷達測速點時,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苗警栗交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敘甚明,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觀之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及車速,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受處分人徒憑己見,濫肆指謫該採證結果,無足憑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