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屋遭失火燒毀,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搬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精誠四○三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坦承原㈡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大宗郵件交寄存根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將原條次修正為第十條,並依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顯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聲請人漏未審酌新舊法之比較,尚屬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品行及被告原正,迄今均未辦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疫、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告,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