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變更提存物及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原提存人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而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經登報公告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受讓;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第一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並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依法院裁定提存變換提存物後,由第一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龍星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日報公告一份等為證。
二、查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固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屬相對人因第一銀行假扣押其財產所受損害之擔保,非屬得為轉讓之擔保或從屬權利,第一銀行如返還提存物,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程序,未依該條規定程序逕聲請裁定領回提存物,將違反前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限於原供擔保之擔保人,本件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四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是其聲請變換提存物,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三、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龍星昇公司為第一銀行債權受讓人,依上開規定,第一銀行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由其繼受,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第一銀行而得變換提存書上之提存人名義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繼受人係繼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龍星昇公司可執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執行,本件第一銀行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提存提存物後,提存人已確定,龍星昇公司如欲對相對人其他財產執行,應另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執行,不得逕以變更提存人代之,是其聲請變更提存人,與上開規定,亦未有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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