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因合夥工程之承包施作相識,嗣甲○○邀同乙○○至臺北市○○區○○路「景泰園」工地合夥大理石施作工程,後甲○○認乙○○在工地放話扯其後腿,又私下與客戶商議以低價承作工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景泰園」工地內,持其所有工程用水平尺敲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瘀傷、結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部微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浮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程用水平尺一把,為被告丟棄,已經滅失,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訴訟期間曾三番二次以電話恐嚇威脅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間又在馬祖率領五人於路上圍毆告訴人,足見被告罔視法律,毫無悔意,且被告對傷害賠償部分,無誠意和解云云提起上訴,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值得非難,但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足收對被告行為之懲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恐嚇、傷害等行為除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外,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無涉。本院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所陳之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江澤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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