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鴻禧酒店」之服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上址竊取該酒店服務人員丙○○所有而置放該處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Toplux、型號:VG一00),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之三號十三樓之住處,向其母乙○○謊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拾得而當場交與乙○○,乙○○竟明知前開行動電話為離本人持有之贓物,竟仍自甲○○處予以收受,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插入其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乙○○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經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王俊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所得之財物僅有行動電話一支,犯罪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及其等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