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遲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百二十二號九樓住處內,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刀背擊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造成頭暈及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二、被告乙○○右揭傷害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
(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甲○○遲歸、與之發生言詞爭執,進而持刀背打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傷害犯行,僅因一時氣憤而發生,經此偵查起訴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各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施暴時,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告訴人甲○○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施家庭暴力行為,仍應依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菜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