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李辰甫
鄧淑貞
李國碩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被 告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38年6月30日以
出租人「 李保和 」名義與 李孝神 (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
曾祖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經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列管為「蘆字第157號」租約,該租約
之土地包含新北市○○區○○段○○○○○○○○○○○○號及民
族段248地號土地。
(二)上開「蘆字第157號」租約後為 李元龍 (原告李辰甫、原
告李國碩之祖父)所繼承,惟經另案確定判決(鈞院96年
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1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認○○○區
○○段第281地號土地,李元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
,而使原租約所承租之全部土地之租約均歸於無效。
(三)然而,李元龍(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祖父)、 李浩傑 (
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父)於98年仍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繼
續按期繳付租金,被告亦容許李元龍、李浩傑在現地耕作
,並按期收取租金,並出具其上載明佃租、地租字樣之租
金收據交予李元龍、李浩傑收案執,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
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嗣李浩傑不幸於103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等人既為李浩傑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
(四)又鈞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確認原告李辰甫與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確定在案
,然前案確認的租約是「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而本
件所請求確認者,係一般的耕地租約,原告是主張本件有
默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與前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
二事。由原證六的被告的收據,已足以證明兩造有另行達
成租賃合意,亦即在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無效後,有另行成
立一般租賃的合意,因為被告在前案判決三七五租約無效
後,另有收租行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我們認為本件與前案(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是同一事件,兩造間只有前
案所認定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並沒有成立其他的耕地
租約。而且該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已經被判決確認是無效
了。
(二)兩造間原本的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無效,也不會因被告收租
的行為,又另行成立一般的耕地租賃關係。
(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六」,是在前案判決認定期間的收租
行為,乃是一個後來被認定無效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
約下的收租行為,不能認為在同時間,被告與李浩傑、李
元龍間有另行成立一般的耕地租賃契約。
(四)後來,被告認為「蘆字第157號」租約已有爭議存在,從
102年之後,也就沒有再收租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李辰甫(繼承自其父李浩傑、祖父李元龍)就
系爭土地上原經蘆洲區公所以蘆字第157號租約列管之三
七五耕地租約,因李元龍未自任耕作之理由,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認
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一節,
為兩造所俱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後,有繼續
收取租金之行為,故應與李元龍、李浩傑成立默示之一般
耕地租賃關係,並為原告等人所得繼承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查:
1、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
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
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與李孝神(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曾祖父)間,
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蘆字第157號」耕地租賃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李孝神之繼承人李元龍繼承
上開「蘆字第157號」契約承租人地位,卻因未自任耕作
,而使原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已認定如前。依據事理,被
告與李元龍間,於同一時間內,應該只存在一個耕地租賃
契約的合意,不可能既存在一個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租
賃契約合意,又同時存在另一個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的一般
耕地租賃契約的合意。本件原告主張在「蘆字第157號」
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租賃契約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的同
時,另外存在一個一般的耕地租賃契約,此一變態之事實
,應當由原告負擔舉證的責任。
4、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繳付租金的證據,依其文件之
書面來看雖然是記載感謝狀及香油錢,但也有附記地租或
佃租等字樣,本院認為可以證明是耕地的租金。但是,依
原告所提出的單據,繳租期間是從98年至102年,原告於
本院前案(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民事判決)審理中,已經向法院明確表示:這些單據是為
了要繳納「蘆字第157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的租金(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之判決理由
參照),本院已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由此可見,原告
於前案敗訴確定之後,提出本案訴訟,又舉出與前案一模
一樣的單據,卻表示這些單據是用來繳納一個「蘆字第
157號」以外的一般的耕地租約的租金云云,本院認為這
種前後矛盾的說法,難予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蘆字第157號」耕地三七五減租
租約之外,被告與李元龍、李浩傑之間,另外存在一個默
示的一般的耕地租賃關係,並沒有提出確實的證據加以證
明。被告辯稱兩造前自始至終只存在一個「蘆字第157號
」的租約,只是這個租約後來因為李元龍不自任耕作而無
效,被告先前雖然有收租金,但在發現租約有所爭議之後
,已經在102年起拒收租金等情,較為合理,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